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晗,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政,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晶,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晗诉被告张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彬,被告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晗诉称,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同意,在亲朋好友见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仍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书。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张子妍。双方生活至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张政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大学时确立了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1年9月3日,双方在被告父母和亲友见证下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双方一直住在被告父母家。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张子妍。因双方同居期间,均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双方及女儿一直依靠被告父母给付生活费。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向贵院起诉。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鉴于女儿还小,被告不想影响孩子,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如果法庭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且没有固定住所,无法保障女儿的基本生活;被告的父母已有空可以帮助抚养孙女,而且女儿张子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自同居以来,原、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一直由被告父母支付,被告父母愿意且有能力继续帮助抚养原、被告的女儿张子妍。请法庭综合考虑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决由被告抚养女儿;三、如果法庭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因被告长期复习考试,无工作和经济收入,无力负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被告要求轮流抚养子女,轮流抚养期间,保证另一方的探视权;四、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彩礼共计20700元;五、同居时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结婚典礼后,摆酒席所收礼金及亲戚朋友给的礼金剩余部分均由原告保管。2011年9月,原告将保管的共有财产40000元借给其姐姐使用。请求判决原告返还一半其保管的40000元共有财产;六、为结婚所负债务59648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张晗与被告张政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张子妍,现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称支付原告彩礼20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4万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12月5日,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张政无正式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晗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张政提供的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证人张玉芳、证人张卫红、安阳市凤登楼大酒店(普通合伙)证明两份、内黄县二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帝大酒店证明、内黄县宾馆证明、安阳市文峰区最爱婚庆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应予以解除。原、被告所生女儿张子妍年龄尚小,且在哺乳期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张子妍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应保证被告的探视权。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共同债务的请求,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张子妍由原告张晗抚养,被告张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晗抚养费300元,直至原、被告所生女儿张子妍18周岁之日止,被告张政有权利探视女儿张子妍,原告张晗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张晗与被告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