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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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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发诉窦银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振发,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银林,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栋,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杨振发诉被告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振发,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银林,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栋,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杨振发诉被告窦银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窦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发诉称,2010年11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田园野趣酒楼上班。这一期间,该酒楼营业执照正在申请办理中,酒楼处于试营业状态。2010年12月8日21时,原告在冲洗厨房地板时,不慎摔倒,当时便活动受限,疼痛难忍。原告随即被同事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系左侧股骨干骨折。治疗期间,被告支付35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向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1年1月6日,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文劳人仲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2.2元、护理费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4014元、一次性赔偿金8207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59元、鉴定检查费740元,以上共计127460.2元。

被告窦银林辩称,1、原告是经人介绍到本店上班,介绍人为大厨,被告把厨房事包给大厨,由大厨安排,原告是由大厨自由安排。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2010年12月份摔伤时,被告无营业执照,2011年1月才有营业执照,原、被告当时未形成劳动关系;3、原告应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赔偿办法要求一次性赔偿及参照工伤要求,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杨振发在田园野趣酒楼上班期间,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0262.2元。2011年1月6日,原告杨振发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文劳人仲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杨振发申请对原告损伤评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振发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2011年8月3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振发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杨振发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和检查费140元。另查明,文峰区田园野趣酒楼的经营者为被告窦银林。

以上有原告杨振发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文劳人仲不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文峰区田园野趣酒楼营业执照、证人张晗琪及证言,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首先原告必须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赔偿办法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振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