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柴小静,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柴小静诉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京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小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付海军,被告京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小静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文峰区“御峰名苑”的5号楼3单元6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交房,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另外该房屋经房管局实地测量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被告多收房款1222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12224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32元至实际交房日至,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元(诉讼代理费)。 被告京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按期交房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所要求的多收房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发过催缴通知,责任不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小静和被告京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文峰区的“御峰名苑”5号楼3单元6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108.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58.0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20000元。该商品房实际测量面积是104.4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69平方米,被告多收原告房款10915元,该商品房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的“三费”是13679元。2009年11月11日,被告所开发的“御峰名苑”5号楼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现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09年3月9日,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向市建委请示,内容为:根据创卫的要求,我们对御峰名苑主干道硬化工作进行了布置,开发商提出能否暂不进行主干道路的硬化。市建委的答复为按要求进行硬化。2009年3月14日,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停工申请,内容为:地面硬化期间,我方无法正常施工,此次场地硬化不在原施工计划之内,故申请延长工期四十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柴小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结算明细单,被告京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楼房验收报告、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申请、安阳市气象台气象资料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考虑到被告迟延交房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故本院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按照原告所交房款320000元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400元(32元/日×20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房款的诉请,由于被告已将该款折抵了原告应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代理费3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小静迟延交房违约金6400元。 二、驳回原告柴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柴小静负担176元,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如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