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733号 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女,198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五一前相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婚生女儿贾某甲出生。由于被告性情孤僻、遇事暴躁、对原告苛刻、少有关心关怀。得知原告怀的是女孩后,对原告冷落,不照顾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存有重男轻女思想,被告不照顾女儿,反而找原告麻烦,摔东砸西,出口就骂,并以离婚要挟,让原告签离婚协议分财产。致使女儿多次被吓到,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愈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未破裂,产生的矛盾为误会,缺乏沟通造成的。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很好的沟通,发生的矛盾未及时解决导致矛盾积累,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夫妻吵架为正常事,双方有维护家庭意愿,都是可以解决的。针对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事情发生了,但存在误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一女儿贾某甲出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手术同意书、婚生女医院报告单、手机短信、录音光盘、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