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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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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社民诉郭霞、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朱社民,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郭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单良,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朱社民诉被告郭霞、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朱社民,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郭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单良,男,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朱社民诉被告郭霞、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霞、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社民诉称,2011年11月16日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分两次借给被告六十万元整,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写了份保证书,并将一辆车牌为豫A5508U雪佛兰牌越野车抵押给原告,保证2011年12月18日前归还,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至偿还完毕止。

被告郭霞、单良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7日,原告朱社民分两次借给被告郭霞承兑汇票6张,价值人民币60万元,被告郭霞给原告朱社民出具收到条两张,分别为“今收到朱社民洛阳银行伍拾万元正(500000),郭霞,2011.11.16”、“今收到朱社民承兑壹份,壹拾万元正(100000),郭霞,2011.11.17”。2011年11月26日,原告朱社民与被告郭霞、单良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郭霞)丙(单良)两方同意将丙方的一辆SUV雪佛兰牌越野车(车牌号码:豫A5508U)做为赔偿部分抵押给甲方,该车保证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否则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单良将质押物即车牌号码为豫A5508U号汽车一辆质押于原告处。2011年11月29日被告郭霞向原告朱社民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郭霞至今未偿还原告朱社民借款,上述6张承兑汇票已于2012年5月3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社民提交的承兑汇票6张、协议书1份、保证书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霞向原告朱社民借人民币60万元的承兑汇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郭霞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良与原告朱社民签订的协议书,应系被告单良以自有的车辆为被告郭霞的借款作为担保质押于原告处,被告郭霞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将被告单良在原告处质押的汽车予以拍卖,折抵原告借款。原告朱社民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社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被告郭霞于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将被告单良质押于原告朱社民处的车牌号码为豫A5508U号汽车一辆予以拍卖折抵原告朱社民借款,不足借款部分由被告郭霞予以偿还;

三、驳回原告朱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共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郭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