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金海,男,1972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 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丽娟诉被告赵金海、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赵金海、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丽娟诉称,2011年10月23日,孙小攀驾驶豫ETD066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05号认定,孙小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豫ETD066号轿车车主是被告赵金海,孙小攀是被告赵金海雇佣的司机。豫ETD066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是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07元、误工费213天*50元/天=10650元,要求2人护理费,分别为213天*65元/天=13845元、213天*70元/天=14910元,共计28755元,营养费213天*20元/天=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4.8元/年*3年*10%=5458元,以上合计113696.67元。 被告赵金海辩称,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答辩人已给原告垫付了1596元,保险公司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只是车辆名义登记人,实际车主是被告赵金海,其享有对该车辆全部所有权及受益权;2、答辩人公司作为该车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如有不足,答辩人公司同意从商业险中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实际车主赵金海如有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在收取该车辆服务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及约定范围内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参照医保赔付;3、保险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1时50分许,孙小攀驾驶豫ETD066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武丽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袁振清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琥丽娟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丽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振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自2011年11月4日止,花费住院费2241.68元、门诊费618.26元,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329.1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2年5月2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武丽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ETD066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金海,孙小攀系被告赵金海雇佣司机,被告赵金海与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系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赵金海每月向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13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海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96元,该费用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武丽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被抚养人即其女儿郭思琪1997年8月23日出生,现年15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武丽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护理证明及工资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户口本、医疗器械销售单,被告赵金海提交的收到条,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提交的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金海雇佣的司机孙小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金海作为孙小攀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作为该车的管理者,应在收取的管理费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TD066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219.07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包含被告赵金海垫付的1596元,故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623.0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系安阳市文峰区红日喷绘店员工,月收入14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3天,误工费9940元(1400元/月÷30天*213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人员1人,由其爱人郭晓刚护理,郭晓刚系安阳市烈士陵园临时工,月收入1955元,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6500元(65元/天*10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抚养人现年15岁,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47元(12336.47元/年*3年÷2*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5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确有车辆损失,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4063.14元。上述费用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赵金海予以赔偿,被告新海洋出租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