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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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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军、段忠政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段海军,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段忠政,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段海军,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段忠政,男,汉族,1990年4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均、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501号。

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

原告段海军、段忠政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军、段忠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军、段忠政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段忠政驾驶由原告段海军所有并在被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牌号为京PYK676的面包车,在安阳市光明晁家村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爱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忠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张爱凤亲属各方赔偿款(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共计205000元,并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给张爱凤亲属各方。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赔偿协议履行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却不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金1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段忠政酒后驾驶京PYK676面包车在安阳市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张爱凤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张爱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段忠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7日,二原告与死者张爱凤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段海军、段忠政一次性赔偿张爱凤亲属各项赔偿款(包括死亡、财产、丧葬、精神以及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共计20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京PYK676号面包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段海军,车辆发动机号码为UA11121017,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6A6006378。2010年1月28日,原告段海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海军、段忠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公司报案抄单、行车证、(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注销人口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张爱凤与张春希、王天珍、袁文平、袁周周、袁芬芬关系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段海军所有的京PYK676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爱凤死亡,二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现二原告已先行赔偿了受害人205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二原告保险金11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海军、段忠政保险金11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