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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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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林诉连朋波、程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李小林,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朋波,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利军,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文峰区名典九九快捷宾馆负责人。 原告李小林诉被告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李小林,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朋波,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利军,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文峰区名典九九快捷宾馆负责人。

原告李小林诉被告连朋波、程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连朋波、被告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林诉称,2011年12月8日6时许,原告李小林在文峰区名典九九快捷宾馆316号房间休息时,被告连朋波伙同他人将原告从房间内拉至名典九九快捷宾馆门口打伤,而后乘出租车逃走,在此期间被告名典九九快捷宾馆工作人员,未上前阻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宾馆住宿期间被打受伤,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15天。2011年12月10日,被告连朋波因此事先被文峰派出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23日,因此事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60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朋波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在派出所我找原告调解此事,原告不同意调解,现在我被劳动教养,我不同意赔偿,而且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程利军辩称,原告被打纯属被告连朋波等人所为,与我单位无关,而且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宾馆内进行了有效阻拦,并及时进行了报警,且原告在宾馆内未受到伤害,应当由被告连朋波赔偿,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6时许,原告李小林在被告程利军所经营的文峰区名典九九快捷宾馆休息时,被告连朋波伙同他人将原告李小林从住宿的房间内拉至名典九九快捷宾馆门口打伤,而后被告连朋波乘出租车逃走。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4056.61元、门诊费950元,医疗费共计5006.61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连朋波因此事被文峰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23日,因此事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受伤时,系安阳市邻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鑫雅苑小区管理处员工,月收入3300元,护理人员李瑞珂系安阳市邻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鑫雅苑小区管理处员工,月收入2800元。

另查明,文峰区名典九九快捷宾馆系个人经营形式,被告程利军系该宾馆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住宿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租车票、护理人员李瑞珂、原告李小林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程利军提交监控录像、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林在文峰区名典九九快捷宾馆住宿期间,被告连朋波将其打伤,被告连朋波先后因此事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相应处理,充分认定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小林在住宿期间遭受被告连朋波人身伤害,应予得到赔偿。被告连朋波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原告损失的70%,被告程利军作为宾馆的管理者,虽然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管理者对住宿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李小林在住宿期间,宾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程利军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5006.6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1650元(3300/月÷30天×15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1400元(2800/月÷30天×15天),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06.61元。综上,被告连朋波承担6304.62元(9006.61元×70%),被告程利军承担2701.98元(9006.61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04.62元;

二、被告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1.98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连朋波负担63元,由被告程利军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