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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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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亭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李文亭,女,1964年2月10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负责人刘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677号

原告李文亭,女,1964年2月10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住所地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

负责人刘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李文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亭、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亭诉称,1999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险别是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原告年缴保险费1712元,保险费交付十年,保险期限自1999年7月24日零时至终身,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十年的保费共计1712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身感不适,去安阳市肿瘤医院检查,结果查出原告身患卵巢癌2期,手术、化疗、治疗长达两年多,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原告符合重大疾病的承保范围,原告的亲人按照保险合同去被告处办理重大疾病理赔,可是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承保范围,当时因原告长期住院需要人照顾,所以就没有要求被告工作人员解释。2013年原告身体慢慢恢复健康,又去被告处协商保险的赔付事宜,可是这次被告工作人员说原告符合重大疾病赔付情况,但是保险金的赔付却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27200元,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是按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算出来的,原告不解,因为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限交足了保费,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27200元的保险金,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一份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保险金是按照合同第六条计算的,被告提供的这条明显不利于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27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精神损失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原告患病时间,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47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亭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签订了名为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疾病身故保险金34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34000元,重大疾病27200元。交费方式为每年缴1720元,缴10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0年的保费共计1712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李文亭患卵巢癌进行手术、化疗、治疗长达两年多。期间双方就保险赔付问题协商不成,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经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文亭提供的安阳市肿瘤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一张、保险单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亭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额是27200元,原告患疾病应为重大疾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27200元。原告李文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亭保险金人民币27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