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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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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阳诉杨永吉、杨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栋阳,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杨永吉,男,1950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杨晓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李栋阳,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杨永吉,男,1950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杨晓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栋阳诉被告杨永吉杨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阁,被告杨永吉,被告杨晓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阳诉称,2013年1月5日上午11时10分许,原告至亲吕仲莹由北向南横过文明大道时,被告杨永吉驾驶豫EPN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角湖人家门口上道左转时与原告至亲相撞,造成吕仲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事故认定,杨永吉驾驶机动车观察了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仲莹无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736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用15151.5元、交通费用4000元、医疗费用61166.34元、护理费4301元、住宿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31308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永吉辩称,被告杨永吉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认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永吉驾驶的车是被告杨永吉儿子系被告杨晓伟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时被告杨永吉借被告杨晓伟的车。

被告杨晓伟辩称,车在保险公司投全险,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车登记的被告杨晓伟的名字,是被告杨晓伟的父亲借的被告杨晓伟的车。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等刑事诉讼之后再进行,该事故在检察院立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刑事之后再审理;2、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1条第2款之规定,关系到精神抚慰金认为应在刑事判决之后再审理本案;3、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1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4、依交强险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10分许,吕仲莹由北向南横过文明大道时与被告杨永吉驾驶的豫EPN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吕仲莹受伤。后吕仲莹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61166.39元。2013年1月17日,吕仲莹死亡。2013年1月2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仲莹无责任。2013年1月21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3)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吕仲莹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李栋阳系死者吕仲莹的女儿,原告为肢体残疾。豫EPN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晓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吕仲莹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5月17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永吉涉嫌交通肇事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栋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晓伟行驶证、被告杨永吉驾驶证、吕仲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安阳市文峰区状元楼云南过桥米线饭店发票、交通费票据、尉红卫工资单和工资证明、收到条、残疾人证、安阳市肿瘤医院工会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北关区轻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吕仲莹户口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吉驾驶豫EPN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母亲吕仲莹撞伤致死,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仲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豫EPN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吉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1166.34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人民币360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人民币22438元/年计算12天为人民币737.7元;5、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73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丧葬费人民币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7779.14元。上述赔偿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777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栋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7779.14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6元,原告李栋阳负担872元,被告杨永吉负担5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