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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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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文诉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龙门石窟国际旅行社、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管理委员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李安文,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林纳,总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李安文,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林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九只,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洛阳龙门石窟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邮政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嘉诚,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龙门中街13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负责人傅飞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安文诉被告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职工旅行社)、洛阳龙门石窟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龙门石窟旅行社)、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石窟管委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阳,被告职工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张九英,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李嘉诚,被告龙门石窟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宋恒,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文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安文参加由被告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龙门石窟景区旅游活动,次日到洛阳后由洛阳龙门石窟国际旅行社负责当地导游。在导游安排下原告进入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管理委员会所管辖的洛阳龙门石窟河堤停车场,此时该园区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进入停车场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目前原告体内仍植有钢板。被告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洛阳龙门石窟国际旅行社负责接待及导游工作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管理委员会作为园区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作为旅游意外伤害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119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食宿、通信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45916.35元。

被告职工旅行社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将原告安全送达洛阳交由合作单位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故应当由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有人身意外险,出现事故后,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龙门石窟管委会辩称,1、被告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赔偿义务;2、原告诉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致其受伤不是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且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支付范围,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后再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李安文在被告职工旅行社的安排下,前往洛阳旅游。第二日,原告在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导游的安排下到龙门石窟景区旅游,原告在龙门石窟河堤停车场路口,被崔方园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撞伤。后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2、右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3402.78元,出院证载明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又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15757.12元。被告职工旅行社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5000元,免赔额为100元,赔偿比例为80%。另查明,原告系北京缘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肇事方崔方园已赔偿原告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安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作证,被告职工旅行社提供的保险单,被告龙门石窟管委会提供的承诺书、汇款单凭证,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汇交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职工旅行社、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已形成实际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职工旅行社和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在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在接受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二旅行社的过错程度,二旅行社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91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6天为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4、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3个月为6839.25元;5、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6、交通、住宿费,由于原告系在外地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为29879.15元。由于被告职工旅行社为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应按照医疗费19159.9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的80%即15247.92元赔偿原告,再扣除第三方崔方元已赔偿原告的7000元,下余7631.23元由被告职工旅行社和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各赔偿原告50%即3815.62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门石窟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龙门石窟旅行社已实际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共计3815.62元;

二、被告洛阳龙门石窟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共计3815.6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文医疗费15247.92元;

四、驳回原告李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李安文负担348元,被告安阳市职工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洛阳龙门石窟国际旅行社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