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743号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港,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杨静,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文诉被告李港、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文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李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杨静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文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北门东五组团富通小区502号楼6单元17-21号,面积为负一楼222.65平方、一楼208.72平方的房屋一套转让于原告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于当日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卖给原告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承诺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被告予以无条件配合。原告将叁佰万元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至今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港、杨静共同辩称,1、双方2011年10月31日买卖合同是原告乘人之危,在被告违背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与原告从未谋面,也未收到原告的钱,合同表述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不应承担过户义务及违约责任;3、本案诉争房产系李港个人财产,与被告杨静无处置上的法律关系,被告杨静不应成为本案主体。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李志文与被告李港、杨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李港、杨静)自愿将位于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北门东五组团富通小区502号楼6单元17-21号房屋出售卖给乙方(李志文);第三条约定上述甲方售卖给乙方的房屋(包括附属设施在内)双方议定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已按上述价款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甲方已实际收到乙方缴纳的购房款(不再另出收据)。甲方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售卖给乙方的上述房屋腾空,交给乙方。该房屋所有证照(含相关票据、单据等手续)原件在本协议签订同时交给乙方。第五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如需办理、变更相关证照、手续,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并承诺,该房产权清晰,无任何纠纷,也无出卖、出租、典当、抵押、出资(投资)等影响乙方独立享有产权的事由存在。第八条约定:3、甲方不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向乙方交房,在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售房价50%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30日,则除支付售房价5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售房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志文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安阳市房屋现场勘丈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李港身份证复印件、杨静复印件,被告李港、杨静提供的租房协议两份、文峰区游子老鸭粉丝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两张、结婚证、安阳四海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房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义务,现二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合同是趁人之危所签订,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静辩称房产是被告李港的个人财产,与其无关,但被告杨静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杨静应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杨静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文与被告李港、杨静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港、杨静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志文将位于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北门东五组团富通小区502号楼6单元17-2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志文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港与被告杨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