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梁永祥(反诉被告),男,192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恒友(反诉原告),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朱志峰(反诉原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朱志勇(反诉原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朱志敏(反诉原告),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生,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梁永祥诉被告朱恒友、朱志峰、朱志勇、朱志敏、梁国生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祥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朱恒友、朱志峰、朱志勇、朱志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梁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祥诉称,原告系被告梁国生父亲,系被告朱恒友岳父,系被告朱志峰、朱志勇、朱志敏外祖父。1998年8月,原告与儿子梁国生、女儿梁福芹(现已死亡)签订一份家庭分单,言明由儿子、女儿共同抚养原告,在原告百年之后,按所签分单分割财产,当时有亲友6人在场并签字见证。协议签订后,女儿梁福芹又说将此份协议公证一下,1999年12月,女儿领原告到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办理了(1999)安文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2010年4月,女儿梁福芹因病去世,由于女儿早逝于前面,原告想把协议内容变更一下,公证处人员告诉原告公证的是析产协议书,已经生效不能变更。鉴于原告对该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析产协议书。 被告朱恒友、朱志峰、朱志勇、朱志敏共同辩称,(1999)安文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具有合同性质,该协议形成于1999年,而原告现在要求撤销,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时效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梁国生辩称,原告所述分单协议有亲戚、朋友6人在场签订,同意原告撤销该份析产协议书。 反诉原告朱恒友、朱志峰、朱志勇、朱志敏反诉称,梁永祥与秦思荣为夫妻,二人生一女梁福芹、一子梁国生。梁福芹与朱恒友结婚生二子朱志峰、朱志勇,一女朱志敏。梁永祥、秦思荣夫妇为避免子女因房产发生争执,于1999年12月1日在公证机构见证下和子女梁福芹、梁国生共同签订了析产协议书,协议约定:1、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21号南屋楼房第1层面积49.895平方米;西屋一间面积7.14平方米;东屋2间19.56平方米及院内厨房2个房产归梁国生所有;2、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21号南屋楼房第2层面积49.895平方米3层简易房屋1间归梁福芹所有;3、原南屋楼房过道及院内楼梯伏路通行,车、屋平房顶,梁国生、梁福芹姐弟二人共同使用。公证机构于1999年12月15日做出了(1999)安文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2002年秦思荣去世,2010年4月梁福芹去世。反诉人作为梁福芹的继承人要求被反诉人交还析产房屋,被反诉人拒不交还。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依法履行(1999)安文证民字第463号公证析产协议,判令被反诉人将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21号南屋楼房第2层面积49.895平方米3层简易房产1间交付反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梁永祥辩称,该463号公证析产协议应予以撤销,法院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祥与秦思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梁国生、一女梁福芹。梁福芹与被告朱恒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朱志峰、朱志勇,一女朱志敏。1999年12月1日,原告梁永祥夫妻与被告梁国生及女儿梁福芹签订析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座落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21号院南屋楼房1楼3间,面积49.895平方米(过道1间);西屋平房1间面积7.14平方米;东屋平房2间,面积19.56平方米及院内厨房2个房产归梁国生所有;二、坐落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21号南屋楼房第2层面积49.895平方米和3层简易房屋1间归梁福芹所有;三、此房产析产后,原南屋楼房过道及院内楼梯伏路通行,车、屋平房顶,梁国生、梁福芹姐弟二人共同使用,如东屋翻建时,梁福芹应提供方便。1999年12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为该协议出具了(1999)安文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2002年4月份,原告妻子秦思荣去世,2010年4月份,原告女儿梁福芹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永祥提供的家庭分单复印件、房产证、析产协议书、(1999)安文证民字第463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梁永祥夫妇与子女梁国生、梁福芹签订的析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公证,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析产协议书及交付房屋的诉请,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梁永祥均系梁福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反诉双方应按法定继承案件另行处理,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梁永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恒友、朱志峰、朱志勇、朱志敏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永祥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朱恒友、朱志峰、朱志勇、朱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波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