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李年枝,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海涯国际大厦27A。 法定代表人贾贵臣,总经理。 被告贾贵臣,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李年枝诉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贵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枝委托代理人李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贾贵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年枝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之后原告又接受了朱海静债权5万元,二被告总共借原告5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 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贾贵臣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贵臣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整,期限为六个月。之后原告又接受了朱海静的债权转让共5万元,有朱海静与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贵臣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中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甲方(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贵臣)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原告)借款本息,甲方应从过期日起每日支付乙方本息千分之五,….”。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贵臣未偿还原告本金55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年枝提供的李年枝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朱海静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贵臣共同借原告李年枝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年枝要求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贵臣偿还借款5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贵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年枝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年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贵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