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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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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芳诉李大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李学芳,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学林,职务总经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李学芳,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学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海,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李学芳诉被告李大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青、被告李大海、被告太平公司的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方诉称:2011年8月26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在紫薇大道正常行驶,李大海驾驶面包车将我撞倒,致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0.70元、误工费7586.80元、护理费7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检查费100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23207.70元。

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大海答辩称,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317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大海驾驶豫E19396号面包车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学芳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大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芳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794.82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哥哥李学义收取被告李大海予垫款3170元。出院证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到医院复诊。

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部分:1、医疗费1794.8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同时复诊,误工时间为97天。数额按原告从事的卫生(护士)行业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8257元÷365天×97天=7507.08元;3、护理费,住院时间7天,数额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523.73元÷365天×7天=105.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5、营养费15元×7天=105元;6、精神抚慰金、后续检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200元;8、车损费、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有损坏的事实,酌定100元。对被告李大海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返还给李大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021.81元,其中给付原告李学芳6851.81元、给付(返还)被告李大海3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李学芳负担300元,被告李大海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