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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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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强诉王永濮、王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梁国强,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男,1981年9月3日出生。 被告王永濮,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王丽娟,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梁国强诉被告王永濮、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梁国强,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家申,男,1981年9月3日出生。

被告王永濮,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丽娟,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梁国强诉被告王永濮、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强委托代理人武家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濮、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强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文明大道东段银鹭金柏湾小区6号楼4单元202室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21日前将上述房产手续给付原告,并于当日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双方约定房产仍未交付原告使用。据了解,上述房产系两被告按揭贷款购房,尚未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项50万元,并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濮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丽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濮、王丽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永濮、王丽娟)自愿将位于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银鹭金柏湾小区6号楼4单元2层202号房屋以总价伍拾万元整卖给乙方(梁国强),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没有任何纠纷,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有甲方负责;乙方于2012年9月18日一次性将房款伍拾万元整付于甲方;甲方于2012年9月21日前将上述房产手续给予乙方,将于当日将房屋交于乙方使用。2012年9月18日,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将购房款伍拾万元整交付给被告王丽娟,并写有收到条。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所出卖的位于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银鹭金柏湾小区6号楼4单元2层202号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国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二被告将已经抵押的位于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银鹭金柏湾小区6号楼四单元2层202号房屋出卖与原告,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伍拾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国强与被告王永濮、王丽娟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永濮、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国强购房款伍拾万元整,并赔偿原告梁国强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2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永濮、王丽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