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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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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只诉李有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李有配(李永佩),男,1948年5月出生。 原告李有只诉被告李有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配(李永佩)经合法传唤拒不

被告李有配(李永佩),男,1948年5月出生。

原告李有只诉被告李有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配(李永佩)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只诉称,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来到我家,因发生口角,造成打架,使我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20000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当时被告只给了1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剩余欠款8000元。

被告李有配(李永佩)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李有配(李永佩)等人因琐事在原告家中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该案由原安阳市东大街派出所受理后,经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2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及其他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已给付12000元,剩欠8000元被告李有配及其子李海涛给原告书写了“今欠李有只医疗费捌仟元(8000元)整”的欠款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公安机关民警做工作,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自觉按协议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有配(李永佩)给付原告李有只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