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高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嘉琪,女,2003年4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康艳玲(原告李嘉琪母亲),女,1976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生,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有,男,193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李保珍,女,1940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张瑞芬,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庆,1953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只,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祁德荣,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李嘉琪诉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芬、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李平只、祁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琪法定代理人康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生、康二亮,被告李有,被告张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庆,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邢文宏,被告李平只,被告祁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琪诉称,死者李臭旦系原告父亲,原告法定代理人康艳玲与死者李臭旦于2007年10月22日经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康艳玲对婚生女李嘉琪享有监护权。死者李臭旦受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雇,在其承建的位于中华路与文明大道交会处东南华富世家秀水苑1期22号楼进行施工,2011年3月12日,李臭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该楼上坠落当场死亡,当天晚上死者家属与第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规定第三被告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555000元。但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芬得到赔偿款后没有通知原告,没有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未对该款进行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依法分割李臭旦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其中69721.04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有辩称,要求原告李嘉琪由答辩人抚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等费用。 被告李保珍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瑞芬辩称,答辩人与李臭旦结婚前,李臭旦称抚养费已给清,且2008年原告法定代理人迁户口时也不要抚养费,答辩人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补偿。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处理死者李臭旦的事故时其父母、配偶等参加了,答辩人公司已给付了原告所要求的所有费用,答辩人对原告详细情况不清楚,没有权利通知原告,也没有办法通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 被告李平只辩称,城建公司给的55.5万元里面有原告的抚养费,具体多少不知道,原告要求抚养费与答辩人无关,其中20万给了李臭旦的父母,其他给了被告张瑞芬。 被告祁德荣辩称,给的55.5万元是与被告城建公司协商要的,当时提到了原告,当时答辩人拿了20万元给了李臭旦父母,剩余的35.5万元给了被告张瑞芬。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嘉琪2003年4月9日出生,曾用名李梦楠,死者李臭旦系原告父亲,康艳玲系原告母亲,2007年10月22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高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死者李臭旦与康艳玲离婚,婚生女李嘉琪由康艳玲抚养,由李臭旦每月支付扶养费16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08年2月13日,李臭旦与被告张瑞芬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被告张瑞芬婚前有一女儿燕航丽,2004年3月22日出生,随被告张瑞芬生活,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瑞芬与李臭旦生一女儿李佳慧。2011年3月12日李臭旦在被告城建公司工地施工时意外死亡,2011年3月13日,被告城建公司与李臭旦家属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城建公司一次性给付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55000元,被告城建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19109元/年×20年=382180元;2、丧葬费2008元/月×6个月=12048元;3、父亲生活补助(1937年生)2008元/月×30%×12个月=7200元×7年÷3(三个子女)=16800元;4、母亲生活补助费(1940年生)7200元/×10年÷3=24000元;5、李嘉琪(2003年生)7200元/年×10年÷2人=36000元;6、生女李佳慧(2008年生)7200元/年×15年÷2人=54000元;7、继女燕航丽(2003年生)7200元/年×10年÷2人=36400元;合计548428元。2011年3月13日由被告李平只、祁德荣、张瑞芬出具收到条。上述款项,现由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芬占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嘉琪提交的派出所证明、(2007)文民高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被告张瑞芬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劳教复查字(2009)第002号劳动教养复查决定书,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死亡赔偿计算表、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死者李臭旦在被告城建公司工地施工时不慎死亡,被告城建公司一次性赔付了其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抚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55000元。原告李嘉琪作为死者李臭旦的女儿,被告城建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用36000元,但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芬现占有原告该费用,无合法根据,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抚养费用36000元。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死者李臭旦的死亡赔偿金382180元,应由死者李臭旦的六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即每人份额为63696.67元,现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芬占有该费用,无合法根据,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63696.67元。综上,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芳应共同返还原告99696.67元。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李平只、祁德荣返还该费用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嘉琪现金99696.67元; 二、驳回原告李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原告李嘉琪负担1570元,被告李有、李保珍、张瑞芬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