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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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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素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师素红,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段梅,职务总经理。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师素红,女,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段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晓伟,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师素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与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卜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方之业务员邵社莲以另一业务员侯慧娟之名义,找到原告家中,以原告之夫梁伟臣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健康福享两全保险及附加福享两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分别为13490元和1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50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为20年。原告当天缴纳了保费500元。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具体内容详见保险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身体不适,入住安阳市肿瘤医院,该院诊断为:宫颈腺癌Ib期,住院21天,花费数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被告方递交了理赔手续,被告方审查后收取了全部理赔材料,却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给付保险金之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方认为按照与被告所签健康福享重大疾病保险险种条款之约定,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保险金13490元,而被告却不予理赔,被告方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之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4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在投保时原告方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之夫梁伟臣在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处为原告师素红投了健康福享两全保险及附加福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3490元和1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500元,缴费期间为20年,原告方按期缴纳了保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被安阳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宫颈腺癌Ib期,住院21天,花费13490元,该疾病属于健康福享重大疾病保险险种的承包范围。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被告方递交了理赔手续,被告因原告投保前曾患病住院却未如实告知而决定不予理赔,原告辩称在投保时被告业务人员并未对该事项进行询问,法庭要求被告庭后十日内将投保时的情况核实后予以书面回复,但被告逾期未答复。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个人业务投保书,保险费发票、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理赔决定通知书、2015年4月1日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2011年原告病历、个人投保业务书、原告从事代理人的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存在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前是否曾患病住院问题进行询问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将投保时的情况予以核实答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前是否曾患病住院问题未进行询问,被告因原告投保前曾患病住院却未如实告知而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4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素红保险金人民币1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石红斌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