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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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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贵田与陈喜田等5人物权保护纠纷重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6号 原告平贵田,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素玲,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喜田,男,1962年9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审初重字第6号

原告平贵田,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素玲,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喜田,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秋兰,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红田,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法兰,男,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建强,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贵田诉被告陈喜田、陈红田、王法兰、王秋兰、陈建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内井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平贵田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新的证据。2015年3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井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贵田的委托代理人马素玲、张海印,被告陈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田、王秋兰、陈红田、王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贵田诉称,2008年左右,被告陈喜田、陈红田、王法兰、王秋兰等人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井店镇东街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的归原告平贵田承包经营的0.051亩耕地暗中卖给了被告陈建强,2012年4月份,被告陈建强违法在原告的耕地上搞建设,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上述土地原来由原告平贵田的父亲平在堂承包经营,平在堂夫妇于2003年1月1日去世。2014年2月16日,井店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平贵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0.051亩耕地,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强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051亩土地,并要求赔偿1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喜田、王秋兰、陈红田、王法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贵田与被告陈喜田、王秋兰、陈红田、王法兰、陈建强均系内黄县井店镇东街村村民。原告平贵田属第四村民小组,被告陈喜田、王秋兰、陈红田、王法兰属第三村民小组,被告陈建强属第二村民小组。原告平贵田耕地东边边界南北一条直线245米为该村第三、四小组耕地的分界线,两小组对分界线两侧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没有异议。界线西侧为平贵田承包的耕地2.72亩,地块编号是5,四邻东陈中明、西郭新庄、南路、北高中。东西加浇地垄沟共宽7.4米,南北长245米(含水泥路占地14.1米)。承包期限是2003年1月1日至2028年5月。该宗耕地原来由原告父亲平在堂耕种,2003年1月1日平在堂夫妇去世后由原告耕种。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其村委会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1月6日原告又与其村委会签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2009年5月份,被告陈喜田、王秋兰、陈红田、王法兰四人代表井店镇东街第三村民小组将其小组耕地划分宅基地向外出售,被告陈建强以144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三组、四组耕地交界处的一处土地做宅基使用,东西长27.67米,北邻围墙,南邻公路,目前没有办理宅基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47的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4年2月16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11月6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内黄县井店镇东街村委会证明两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22日收据一份;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建强是否侵犯了原告平贵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耕地最初由原告父亲平在堂耕种,平在堂夫妇去世后由原告平贵田耕种,原告与井店镇东街村委会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28年5月。根据承包合同书中乙方的权利第2条:“在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可依法出租、转包、互换、入股、抵押、继承”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宗耕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耕地西邻郭新庄土地东西长12米,从郭新庄土地与原告平贵田耕地分界线处向东至井店镇东街第三村民小组与第四村民小组耕地分界处经测量为7.4米,即原告平贵田耕地的宽度。被告陈建强经被告陈喜田、王秋兰、陈红田、王法兰购买的此处土地西侧从第三村民小组与第四村民小组耕地分界处向西占原告的耕地宽1.5米,南北自公路北侧下水道至三中围墙占原告耕地长21.7米,合计0.0488亩。被告陈建强虽以有偿的方式取得土地,但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强返还耕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1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贵田耕地0.0488亩,(东西长1.5米自第三村民小组与第四村民小组耕地分界处向西至被告陈建强土地上西墙外侧,南北21.7米自公路北侧下水道至三中围墙)并清除0.0488亩耕地上的障碍物;

二、驳回原告平贵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平

审 判 员  郭利英

助理审判员  杨阿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永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