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康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康某甲,男,1991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康某甲于2011年正月由熟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我同被告虽然是一个村,可之前没有任何接触,婚后感情更是一般,经常吵架、打架,矛盾突出,现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支付抚养费每年六千元至儿子十八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