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88号
委托代理人许道凡,男,49岁,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培培,女,27岁,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卢爱云,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刘占祥,男,55岁,系卢爱云之丈夫,特别授权。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潘金红诉被告卢爱云、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红委托代理人许道凡、许培培,被告卢爱云委托代理人刘占祥,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黄河路书香家园小区路口,与被告卢爱云驾驶的豫C3T87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爱云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90.80元。
审理中,原告依据其伤残鉴定结论,将原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数额68890.80元,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及电动车损失等各项共计139739.05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爱云承担。
被告卢爱云辩称,豫C3T878号车主邢志印系我女婿,去年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本次事故系我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辩称,第一、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便法院核实及保险公司核实车辆信息。第三、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左右,被告卢爱云驾驶豫C3T8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孟津县黄河西路书香家园小区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通过花带口进入小区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爱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①左侧胫腓骨骨折,②颈部损伤,③腰部损伤,④左侧腕部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7379.62元,其中被告卢爱云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4个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735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8月与其丈夫在孟津县城书香家园购买住房一套,生活居住至今。原告兄妹四人,其父潘秋,1944年1月15日出生,其母陈春芹,1946年1月25日出生,现均需原告兄妹四人扶养。
另查明,豫C3T878号肇事车辆,车主为邢志印(已死亡),被告卢爱云系邢志印的岳母。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爱云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卢爱云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卢爱云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另愿意一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本案受理费)30000元两清(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明确表示,对以后另产生的任何费用不再要求被告卢爱云赔偿。双方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0000元。
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66.83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7月5日)应为139天,原告主张123天,赔偿数额(66.83×123)为8220.09元。
③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病历记载,护理人数认定为二人。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赔偿数额(78×30×2)为4680元。
④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及水电费收据等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4391.45×20×10%)为48782.90元。
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其父潘秋生活费(6438.12×8×10%÷4)为1287.62元;其母陈春芹生活费(6438.12×10×10%÷4)为1609.53元;赔偿数额共计为2897.15元。
⑦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为735元,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635元。
⑧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300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0515.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抗辩理由,按照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及购房交款票据、交纳水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金红各项损失共计80515.14元。
二、驳回原告潘金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陪审员 孙振国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