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137号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杨金坡。
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古春梅诉被告刘宏民、陆航汽运公司、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5年7月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原告古春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宏民及被告陆航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在207国道1384公里+100米处,被告刘宏民驾驶豫C91L07号轻型货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31.88元,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宏民及被告陆航汽运公司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及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宏民豫C91L07号轻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84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骑电动由西向东斜穿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孟津县会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694.08元(包括门诊各项检查费)。原告电动车损失,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自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10元(修车人出具便条)。
另查明,豫C91L07号肇事车辆,入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陆航汽运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民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陆航汽运公司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份额,被告刘宏民作为肇事司机,由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应对被告陆航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及门诊票据,认定数额为1694.08元。
②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一月工资收入证明,在未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收入69.59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为120天,误工费认定(69.59×120)数额为8350.80元。
③护理费,故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不一致,应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认定(78×20)数额为1560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以住院20天,分别按30元/天和10元/天标准,认定数额共计为800元。
⑤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便条,在未经鉴定机构进行堪验、评估鉴定情况下,不能证明电动车零部件的损坏程度,本院结合发生事故的客观现实等情况,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元。
⑥交通费,原告在其居住地卫生院住院,交通费相对较低,酌情认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1260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及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数额,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①医疗费限额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94.08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10.8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电动车损失100元;上述各项,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12604.88元。对于上述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洛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刘宏民与被告陆航汽运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2604.88元。
二、驳回原告古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陆航汽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陆航汽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