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48号
原告宋小恒,男。
委托代理人单小坡、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进发,男。
原告宋小恒诉被告黄进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小坡,被告黄进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恒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资金紧张,会尽快偿还,并且仍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97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进发辩称:我认可借款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正在筹借资金或者卖房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进发向原告宋小恒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宋小恒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还。庭审中,原告称上述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予被告黄进发,二人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黄进发对此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黄进发称2014年2月24日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无力偿还,其与原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实际延长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起诉后,被告黄进发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共计9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宋小恒对黄进发以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要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小恒诉称被告黄进发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黄进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黄进发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进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小恒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775元、保全费3508元,由被告黄进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坡
审 判 员 崔丹丹
审 判 员 姚小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