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陶云炳,男。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翁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翁彦,男。 原告陶云炳诉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云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被告洛阳恒业公司、被告宋翁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云炳诉称,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宋翁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洛阳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都做了明确约定,二被告开始还能按期支付利息,但2014年8月26日,被告宋翁彦称无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1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合计72.1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6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共同辩称,70万元借款属实,钱是转账转给被告宋翁彦的,最初的借款是100万元,后来还了30万元,所以还剩70万元。协议就是3个月时间,过期就作废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翁彦系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5日,原告陶云炳诉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签订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被告宋翁彦向原告陶云炳借款100万元,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后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宋翁彦的个人账户。自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3月26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共计9个月,合计支付利息22.5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宋翁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陶云炳七十万元整”。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一直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款系被告公司的借款,且借款款项亦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剩余欠款的数额70万元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对7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按该合同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直至2014年8月份。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陶云炳与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由被告宋翁彦个人账户来往,被告公司认可该借款系被告公司的借款,且借款款项亦由被告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宋翁彦的个人财产混同,被告公司与被告宋翁彦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宋翁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云炳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云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宋翁彦共同负担15000元,原告陶云炳承担3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