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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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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52号 原告郭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52号

原告郭某,女。

被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举行婚礼,2004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2008年7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因男方长期不信任,不尊重女方,怀疑女方,导致夫妻长期吵架。2014年7月份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在女方经营的位于丽景门门面房内安装监控设备名义,远程监视女方,甚至男方到女方经营场所大闹,男方经常骚扰女方家人及朋友,并多次威胁女方朋友,对女方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不良影响。女方多次与男方沟通,但男方屡次不改。2014年10月11日,男方跟踪女方,在瀍河闹市大吵大闹,女方不堪长期忍受折磨,精神崩溃跳河自杀,导致女方骨盆骨裂,卧床休养四个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陆佰元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位于涧西区中侨绿城50#3门702室的住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给予女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有异议要求法院拍卖。4、机动车辆:2011年9月购有尼桑轩逸家用轿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应给予女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肆万元整。如有异议,要求法院拍卖。5、夫妻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正如原告所言答辩人与原告自2003年相识相知,直至后来结婚生子,二人感情一直很好。尤其在2004年有了儿子之后,答辩人对原告及儿子更是疼爱有加。答辩人在外努力拼搏赚钱,回家悉心照看妻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原告诉状上所言夸大其词,与真实情况不符,答辩人没有“大闹”和“骚扰”原告的亲友,更没有“威胁”过别人。1、答辩人自与原告认识以来,十几年过去了,扪心而问,答辩人不曾骂过原告,更不曾打过原告,因为答辩人性格相对内向,一直安分守己,与世无争,根本就不会说脏话骂人,也不会打人,更不舍得打自己的妻子。由于孩子平时的生活和学习(上学)都在涧西,而原告经营的店面却在老城,答辩人为了加深母子之间的情谊,经常带着孩子到答辩人店里嬉戏、玩耍,帮助原告看护自家店面,答辩人不可能在自家店里面“大闹”,也更不可能“威胁”到原告的亲友等人。2、至于原告所说2014年10月11日发生的不快之事,源于原告因生活琐事与答辩人言语不和,双方争吵,发生不快,原告一时情绪激动,上演跳河自杀的闹剧,答辩人更是赶紧上前予以阻止。二人根本就没有发生大吵大闹。其实,答辩人事后也非常后婚,不能再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不快了,影响家庭和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试问结婚多年的夫妻,谁家还没有争吵、吵闹过?!答辩人与原告认识多年,彼此十分熟悉和了解,感情基础很好,如今儿子都已经11岁了,没有必要再上演离婚闹剧,答辩人也均原谅原告之前的一切不当行为。答辩人承诺从今以后将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撑起家中重担,做个负责任的好丈夫,孩子不能没有母亲,丈夫不能没有妻子,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日举行婚礼,2004年3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冯某某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举行婚礼至今,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深厚,二人婚姻生活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冯某某应多给与原告信任和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郭某要求离婚,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