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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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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梅与代中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冬梅,女。 被告代中能,男。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代中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被告代中能到庭参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10号

原告王冬梅,女。

被告代中能,男。

原告王冬梅诉被告代中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被告代中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梅诉称:2012年6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协商每月利息叁仟元,使用时间为半年(详见借条)。被告借钱后,前几个月还能履行承诺,支付每月利息,但以后就自食其言,不履行其承诺,不再支付利息,更为严重的是本金到期后也不能按时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总以种种借口推辞,拒绝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本金壹拾万元;2、支付剩余利息伍万肆仟元。

被告代中能辩称:我欠原告拾万元是事实,当时确实约定月息3000元,我借款是用于加油站生意,后没有干成,赔了很多钱,没有还原告钱是因为外边欠我的钱没有要回来。借条约定的每月3000元利息,我大概支付了半年,2015年2月17日我给原告5000元,2015年4月7日我给原告4000元,我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代中能向原告王冬梅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冬梅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代中能。注明:每月30号付3000元利息,使用时间半年至2012年12月1日。庭审中,被告代中能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原告称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2年11月,借条约定的2012年12月的利息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7日,被告代中能分别向原告王冬梅偿还现金5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被告代中能出具的借条为证,代中能向王冬梅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中能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现金共计9000元,原告王冬梅认可收到9000元,但对于9000元的性质,原、被告产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9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代中能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王冬梅要求被告代中能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中能已偿还的9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代中能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代中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中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冬梅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代中能负担2000元,由原告王冬梅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