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牛羊明,男。 委托代理人牛前进(系原告牛羊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予苛,男。 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羊明因与被告王予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羊明的委托代理人牛前进、郭彩霞和被告王予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羊明诉称,2014年9月10日7时30分,被告王予苛驾驶豫C12R37号小型面包车沿迎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庄街口时,将骑自行车沿迎新街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原告牛羊明撞倒,造成其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羊明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系左髌骨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等。2014年9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予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羊明的伤残程度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伤残鉴定书,结论系原告牛羊明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经查,被告王予苛驾驶的豫C12R37号小型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牛羊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王予苛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予苛辩称,本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本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30分,被告王予苛驾驶豫C12R37号小型面包车沿涧西区迎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庄街口时,遇原告牛羊明骑自行车沿迎新街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牛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予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羊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羊明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骨性关节炎等。其2014年10月8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牛羊明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辅助治疗器具费20428.15元,其中被告王予苛为原告牛羊明垫付了2000元。2015年3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牛羊明左髌骨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牛羊明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个月。原告牛羊明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护理人员牛前进就职于洛阳晶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3300元。 另查明,豫C12R37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予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予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羊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予苛应对原告牛羊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12R3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牛羊明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2.9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羊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428.15元;2、护理费26790.19元【(29041元/年÷365天×298天)+(3300元/月÷30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24391.45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8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7114.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牛羊明54265.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848.15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予苛赔偿给原告牛羊明。被告王予苛为原告牛羊明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牛羊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265.92元; 二、被告王予苛赔偿给原告牛羊明10848.15元(已扣减垫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牛羊明承担200元、被告王予苛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