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63号 原告赵志杰,男。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龙,男。 原告赵志杰诉被告刘文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杰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妹夫,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所欠原告的15000元于2014年8月1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归还,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龙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文龙向原告赵志杰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载明,今欠赵志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8月1日还清。原告称该15000元系借款,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文龙未按约定向原告赵志杰偿还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龙向原告赵志杰借款1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刘文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志杰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