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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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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0号 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根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 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为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0号

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根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

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张兵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张兵供应铜板两批。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535.6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从订货之日计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7535.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定14659.37元(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出售黄铜板材。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洛阳白经理两批黄铜板材货款,第一批:五万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第二批:十一万零一百零九元六角,以上两批共计:十六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六角。以上两批货款保证在7月30号前付清,如若违约我愿承担所有责任,按订货日期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售黄铜板材,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兵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53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167535.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67535.6元货款。

二、被告张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泽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7535.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944元、保全费1458元,由被告张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