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4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周俊峰,男。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诉被告周俊峰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贾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与十院金鑫(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涧西区南昌路一号地块改造工程(即一品天下工程)。但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整个工程均由被告组织实施,原告不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不享有工程的收益,该事实已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执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部分应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2011年4月5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36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8524元、保全费5000元;2011年9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劳务款77083.17元;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老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45472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120元、保全费302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周俊峰出具一份书面材料,上面载明“一品天下工程决算我已签字同意,经我签字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本人承担,均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已经经人民法院代被告支付一品天下工程款2049836.1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作为施工人和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2049836.1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者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安集团公司与十院金鑫(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国安集团公司承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一号地块改造工程(即一品天下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俊峰,被告周俊峰作为总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全部事宜。2011年,案外人王文通起诉国安集团公司、周俊峰要求支付货款454729元及违约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向王文通支付木材款454729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起以所欠款4547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国安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案外人郑其锁起诉国安集团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483360元及利息,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安集团公司向案外人郑其锁支付工程款148336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国安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案外人谢建民起诉国安集团公司、周俊峰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77083.17元及相应利息,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俊峰向案外人郑其锁支付劳务费77083.17元,逾期不履行由国安集团公司在发包工程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峰以原告国安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包一品天下工程,并负责该工程的事项,在与外部采购以及劳务方面留下债权、债务亦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由原告国安集团公司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代被告周俊峰支付了一品天下工程款证据,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国安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周俊峰支付其已代偿的工程款2049836.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其有新证据时可另案另诉。被告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99元由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