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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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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刚子与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韩刚子,男。 委托代理人房名庭、金营(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平。 委托代理人李灿,男。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韩刚子,男。

委托代理人房名庭、金营(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惠平。

委托代理人李灿,男。

被告李灿,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青松,男。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刚子诉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名庭、金营、被告李灿暨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刚子诉称,2014年6月22日14时20分,被告王青松驾驶豫C8A395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沿下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北路处时,遇被告李灿驾驶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秦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后侧与货车前部接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双下肺挫伤等,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另经查豫C8A39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93729.4元;2、依法判令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灿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我给韩刚子垫付了1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两车造成两人损失,应当在两个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CVU079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1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青松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购买的有乘坐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乘坐险保额5000元,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们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20分,被告王青松驾驶豫C8A395号小型轿车载原告韩刚子沿下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北路处时,遇被告李灿驾驶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秦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后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接触,瞬间轿车失控后,轿车尾部又与沿下纸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焦卫东驾驶的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焦卫东、韩刚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松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卫东、韩刚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刚子入住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创伤性气胸,2、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免胸部剧烈活动,休息3月,2、低盐低脂、高蛋白高维生素饮食,3、3周后复查胸片、胸部超声了解心肺胸腔及肋骨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韩刚子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共计22051.72元。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220元。另原告因病情需要,购置束缚带花费138元。2015年1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刚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32.5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韩刚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范月兰,1935年3月18日出生,有子女两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8A39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小桃,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青松。豫C8A3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肇事车辆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同等责任为10%)。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李灿为原告韩刚子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青松、被告李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卫东、韩刚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青松、被告李灿应对原告焦卫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8A3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VU07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韩刚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27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误工费8931.10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9041元/年÷12月×3月)】;5、护理费3341.70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8、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132.5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0312.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6068.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0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由被告王青松承担2122.11元。由被告李灿承担1221.84元,其为原告韩刚子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应赔偿原告韩刚子22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刚子51968.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刚子5000元。

三、被告王青松向原告韩刚子支付2122.11元。

四、被告李灿向原告韩刚子支付221.84元。

五、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韩刚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王青松承担722元,由被告李灿承担722元,由原告韩刚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