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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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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占与张海森、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张海森,男。 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同军。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司徒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占诉被告张海森、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都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

被告海森,男。

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同军。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司徒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占诉被告海森、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都公司)为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告张海森,被告河南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司徒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占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海森承包了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廛园山庄建设工程”,又将劳务部分分包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61284.5元,被告张海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张海森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劳务费。后,原告查明,被告张海森是以被告河南隆都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隆都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应当与被告张海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42410.4元,要求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海森辩称,被告张海森与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先和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楼1号楼、2号楼施工合同的协议。后被告与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口头协议,将室外工程、办公室改造、室外道路、围墙修补、厕所、配电房改造等分包给孙占,有口头协议、口头承诺。

被告河南隆都公司见辩称,2013年7月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1号、2号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水电安装。本案原告的所干的铺地砖的项目不是被告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原告所起诉的款项是被告张海森承包由原告所干项目的欠款,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河南隆都公司与被告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楼1#、综合楼2#;工程内容图纸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等等。后河南隆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海森,张海森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孙占。2015年2月13日,原告孙占与被告张海森(金娟代)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张海森委托孙占承包的廛园山庄工程,张海森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贰万元整;2、孙占剩余工程款,由2015年春节后,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目前,暂由张海森给孙占暂定欠廛园山庄工程款约肆万元┈7、张海森保证剩余工程款在廛园山庄的工程款发放后一并结算(剩余工程款为叁万叁仟元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海森签名的劳务费结算清单7张及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1284.5元。被告张海森质证称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具体大、小工资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孙占与被告张海森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孙占与被告张海森签订的协议第二款约定尚欠工程款约肆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张海森认可原告所做工程量部分。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12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未付款工程项目属于被告河南隆都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隆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占支付劳务费42410.4元。

二、驳回原告孙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张海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