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65号 原告周幸福,男。 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麻建立,经理。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幸福诉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林、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幸福诉称,原告周幸福所购买的主车东风天龙牌,挂车新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2年1月13日下午5点10分,原告周幸福承运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由原告聘用的司机杜小光驾车行驶至京珠高速韶关段由北向南经王坪石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在各方协商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将原告的车辆非法强占。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洛阳市弟兄物流公司建立营运关系,由洛阳市弟兄物流公司用非法侵占原告的车辆继续在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经营。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在2013年诉至贵院,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涧民二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返还原告周幸福。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已经两年之久,且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擅自与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建立营运关系,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因非法强行侵占并私自营运原告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5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未赔偿被告货物损失之前,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已经超过两个月的主张权利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为原告车辆的交通事故代为垫付货物赔偿款38万余元,在原告未承担货物损失的前提下,被告有权留置原告的车辆。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即肇事司机杜晓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与贵院另一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存在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待另一案件判决后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原告主张营运车辆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依照担保法合法留置原告车辆超过两个月,原告已经丧失了留置物的所有权。其次,本案的车辆被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没有实际运营,不存在运输获益情况。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营运期间。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周幸福在被告公司购买的车辆,为了本车未付完的车款,被告公司保留了名义登记车主,该车是由周幸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本案中周幸福与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经营合同,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以及在随后周幸福的运输途中造成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毁损,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无法联系周幸福进行交涉,以致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扣押了周幸福的车辆,被告公司并未参与,更没有非法强占私自运营。被告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了年审,这种程序按照相关规定,对车不对人,如果车辆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上路,造成的处罚或者损失,是由登记车主来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年审,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原告以此为依据诉被告公司非法强占、私自运营该车辆,没有依据,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周幸福所购买的主车东风天龙牌,挂车新飞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2年1月13日下午5点10分,原告周幸福承运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由原告聘用的司机杜小光驾车行驶至京珠高速韶关段由北向南经王坪石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周幸福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8日派人将原告停放在新安县专线局停车场内的豫C688526657号车辆强行开走。之后,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建立营运关系,由弟兄物流公司用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继续经营。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涧民二初字第31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68852/66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返还原告周幸福。截止庭审,豫C68852/66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仍由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占有。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益鉴评报字(2015)第07-0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经估价人员的反复计算,确定该车的车辆交通事故受损折旧价值为31053元”。2015年7月7日,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益鉴评报字(2015)第07-0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八、估价鉴定结论:该起交通事故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金额为382200元”,该鉴定的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有原告周幸福的营运车辆,且本院亦作出让其依法返还车辆的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止庭审,该车辆仍由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占有,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幸福要求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强行侵占并私自营运损失413253元(31053元+382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幸福要求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幸福支付赔偿款413253元。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弟兄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