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海森,男。 法定代表人马同军。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司徒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宏轩诉被告张海森、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隆都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轩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告张海森、河南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司徒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轩诉称,2013年7月,被告张海森承包了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廛园山庄建设工程”,又将劳务部分分包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4361元,被告张海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张海森向原告支付了61000元劳务费。后,原告查明,被告张海森是以被告河南隆都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隆都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应当与被告张海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3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森辩称,被告张海森与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先和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楼1号楼、2号楼施工合同的协议。后被告与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口头协议,将室外工程、办公室改造、室外道路、围墙修补、厕所、配电房改造等分包给刘宏轩,有口头协议、口头承诺。 被告河南隆都公司见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只干了部分砌墙的活。这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7日已经全部支付完了。这次起诉的工程款与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主体工程2013年11月左右就竣工了。从原告提供的法庭的结算单看,原告的活都已经结束了,其起诉的工程款是被告承包工程以外的活,所以所欠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工资问题,劳动监察大队通知被告公司去了。经查明原告所干的活并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部分,劳动监察大队也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河南隆都公司与被告洛阳中富廛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楼1#、综合楼2#;工程内容图纸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等等。后河南隆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海森,张海森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宏轩。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刘宏轩与被告张海森结算,工程款总计246051元,已付151690元,尚欠94361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刘宏轩与被告张海森(金娟代)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张海森委托刘宏轩承包的廛园山庄工程,张海森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陆万壹仟元整;2、张海森保证剩余工程款在其与廛园山庄的工程款发放后一并结算(剩余工程款为叁万叁仟元整)┈5、刘宏轩配合张海森在法院的撤诉手续┈”。 另查明,被告河南隆都公司出具的由原告刘宏轩签名的收据上载明原告刘宏轩的垒砖款及会所、宾馆等多处干活费用已全清。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海森向刘金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前刘金章在廛园山庄铺地板砖、8个卫生间合计8000元(扣2120元),余6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刘宏轩(金娟代)、被告张海森、案外人刘金章签订《关于廛园山庄刘金章给张海森干活工程量结算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刘宏轩支付刘金章工资6000元;二、刘金章在廛园山庄跟张海森干的会所、卫生间、面砖、地砖铺设每平米35元;由刘宏轩负责与张海森结算工程款;三、刘金章跟张海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四、刘金章要配合刘宏轩结算;五、以前刘金章与张海森的账目问题与刘宏轩无关”。同日,原告刘宏轩与被告张海森(金娟代)在《证明》上备注“最终付钱以重新测量清算为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宏轩与被告张海森签订的《协议》、《关于廛园山庄刘金章给张海森干活工程量结算协议》及双方在《证明》中所约定的备注部分,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已载明被告张海森尚欠原告刘宏轩33000元工程款,该款项被告张海森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刘宏轩与被告张海森在《证明》备注部分中虽明确约定“最终付钱以重新测量清算为准”。但原告已实际向刘金章支付了6000元,且是按照三方协议支付,刘宏轩应当取得已实际支付部分的债权。故其主张该部分债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未付款工程项目属于被告河南隆都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被告河南隆都公司亦举证刘宏轩所做工程部分,工程款已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隆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宏轩支付劳务费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宏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张海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