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85号 原告侯未争,男。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治辉,男,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王玉花,曾用名王五花,女。 原告侯未争诉被告陆治辉、王玉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未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治辉、王玉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陆治辉、王玉花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未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陆治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1月28日归还了3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止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治辉、王玉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陆治辉向原告侯未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侯未争25000元现金,月底还清”。2015年1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建设路支行向原告还款3000元。经向洛阳市天津路派出所查询,被告陆治辉、王玉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治辉向原告侯未争借款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陆治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治辉清偿借款本金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治辉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依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花清偿该笔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治辉、王玉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治辉、王玉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未争清偿欠款2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侯未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陆治辉、王玉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