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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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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光耀与张慧荣、万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任光耀,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男。 被告张慧荣,女。 被告万学明,男。 原告任光耀诉被告张慧荣、万学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任光耀,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男。

被告张慧荣,女。

被告万学明,男。

原告任光耀诉被告张慧荣、万学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荣、万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审。

原告任光耀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张慧荣向原告任光耀购买二手矿用车2台,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合同约定每台单价16万元,共计32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车辆交付至合同期满,被告张慧荣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万学明与被告张慧荣系夫妻关系。请求1、被告张慧荣、万学明共同支付所欠货款32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万学明和张慧荣承担。

被告张慧荣、万学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任光耀与被告张慧荣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方任光耀,买受方张慧荣,一、产品名称矿用车、厂牌型号LT355OK、数量2台、单价16万元、总金额32万元、车辆信息(1)YTK100800588;(2)YTK100600531。三、产品的交付,整机交货地点在车存放地(石炭井中学)买受方确认的接收人员为李少春,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车辆交付时买受方进行产品验收,并签收《交接验收单》以表明验收意见。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买受方以私有房产:中宁县平安东街红宝家园1#住宅楼3单元3层302室,面积115.96平方米作为抵押,提车后10日日付清全款。如在提车后30日内没有付清全款32万元,出卖方将以法定方式处理抵押物。2、出卖方接受买卖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当日,原告任光耀与李少春签订《车辆交接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明细1、型号LT3550K,底盘号YTK100800588;2、、型号LT3550K,底盘号YTK100600531,发货人任光耀,收货人李少春”。之后,被告张慧荣未付款。

另查,被告张慧荣与被告万学明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光耀与被告张慧荣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任光耀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张慧荣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任光耀请求被告张慧荣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慧荣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学明与被告张慧荣系夫妻关系,应以其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慧荣、万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光耀支付货款32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万学明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保全费2270,由被告张慧荣、万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