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41号 原告付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红伟诉被告朱文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朱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红伟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今欠付红伟人民币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还完。欠款人:朱文龙。”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文龙辩称,欠款属实,但对数额有异议。我共计向付红伟借款是14万元,第一次借了10万元,第二次借了4万元。不管是本金还是利息,我一共向原告偿还过68000元,我们借款约定的利息是一分五。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龙分两次向原告付红伟借款14万元, 第一次借了10万元,第二次借了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本息,具体数额无法查明。2015年4月2日双方就欠款金额进行决算确认,被告朱文龙为原告付红伟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付红伟人民币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还完欠款人朱文龙。庭审中,被告朱文龙认可该欠款条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尚欠借款数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双方又于2015年4月2日对借款本息进行决算,2015年4月2日被告朱文龙出具的欠款条应作为确定其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尚欠11万元数额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红伟偿还尚欠借款11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朱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