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侯素敏、李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潘文尧,行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马姬智,该单位员工。 被告侯素敏,女。 被告李海明,男(被告侯素敏儿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金初字第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潘文尧,行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马姬智,该单位员工。

被告侯素敏,女。

被告李海明,男(被告侯素敏儿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侯素敏、李海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马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素敏、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侯素敏、李海明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豫银个贷字第135650号】,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侯素敏和李海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即月利率为13.5%),按月付息,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李海明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北路东侧2幢2-2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33785号】为被告侯素敏和李海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124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素敏、李海明未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2日之前,被告侯素敏尚欠利息1549.29元。之后,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年利息的150%(月息1.35%)计算。请求1、被告侯素敏和被告李海明清偿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按月息1.3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2日以前的利息1549.29元);2、对被告李海明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中信银行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海明签订编号为(2013)豫银最抵字第13565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海明自愿以其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北路东侧2幢2-202号、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33785号房产为其在中信银行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侯素敏、李海明签订编号为(2013)豫银个贷字第135650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侯素敏、李海明发放贷款25万元,年利率为10.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年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和被告李海明至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1242号的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侯素敏发放贷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侯素敏、李海明签订的编号为(2013)豫银最抵字第135650号《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豫银个贷字第135650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办理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71242号的他项权证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素敏、李海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中信银行依约请求被告侯素敏、李海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侯素敏、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李海明以其抵押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33785号),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073元,保全费1777元,由被告侯素敏、李海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