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43号 原告严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严某某、严某、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郭某甲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严某、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严某、孙某某诉称,原告严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被告张某某介绍相识,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是亲戚。2014年2月1日,原告原告严某、孙某某将银行存折交予介绍人被告张某某做为订婚仪式。2014年2月3日,原告严某、孙某某分别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做为彩礼交给被告郭某甲。由于三原告和被告郭某某、郭某甲不熟悉,不敢轻易把20000元的彩礼交给他们,被告张某某说:“不用担心,如果将来不成,20000元他们不退我给你们”。被告张某某是保证人。后,原告请被告吃饭、香烟、买酒、送礼品、买车票等共花费7255元。后来被告郭某某不同意与原告严某某登记结婚也不退彩礼。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烟酒、礼品等共计27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是郭某某、郭某甲说如果婚事不成,就把钱退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张某某说的,被告张某某只是向原告转述他们的话。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严某某见面后,双方都有好感,他们就准备结婚,但是后来被告郭某某不愿意与原告严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就给被告郭某某打电话说她不去登记结婚,就把钱退给原告,被告郭某某不同意退钱。被告张某某只是介绍人。 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经被告张某某介绍与被告郭某某相识,随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联系交往。2014年2月1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洛阳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2月3日,原告严某某陪同被告郭某某从原告严某、孙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款中取款20000元做为彩礼交付给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关系破裂,双方未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严某某、严某、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给郭某某订婚20000元由郭某甲出,与张某某无关,不再追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做为彩礼,但最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郭某甲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严某某、严某、孙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1元,由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