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02号 原告黄晓涛,男。 被告吕靖安,男。 被告吕淑珍,女。 原告黄晓涛诉被告吕靖安、吕淑珍、吕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涛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吕靖安、吕淑珍之子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整,并书写欠条一张。2012年12月7日吕某某在洛阳大禹公司打工期间意外身亡,大禹公司也给予了相应的赔偿。至此,原告多次和被告(遗产继承人)协商该欠款事项,并提出在吕某某的房屋遗产或大禹公司的赔偿款中,解决该笔欠款问题,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吕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吕靖安系吕某某父亲,吕淑珍系吕某某母亲。吕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生前已离婚并与前妻育有一子,离婚后其子跟随吕某某生活。吕某某去世后,其子由吕某某的前妻即孩子的母亲带领抚养,现尚未成年。原告诉称“吕某甲”系吕某某之子,根据原告提供的“吕某甲”的情况,本院未查询到“吕某甲”的个人户籍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诉称的吕某某之子“吕某甲”的情况,不能查询到个人户籍登记信息,无法对被告“吕某甲”的身份进行核实;且吕某某之子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吕某某去世后,监护权由其母亲行使,原告起诉吕某某之子“吕某甲”,应当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原告亦不提供其母亲的个人情况或能够向户籍部门核实到个人基本信息的线索。因此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晓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吕敬安、吕淑珍的准确身份资料,无法核实二被告的户籍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