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370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张某乙,女。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启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我老伴张某于1956年结婚,2006年6月23日购得位于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3-202房屋产权,我老伴于1997年1月16日去世。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3-202号房屋产权。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3-202房屋产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丁辩称:请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于1956年结婚,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朱某某与张某婚生子女。张某于1997年1月16日去世。1996年6月,朱某某与张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幢3-202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一致认可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现价值为40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朱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的妻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幢3-202号房屋系原告朱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属于朱某某部分的财产分出,即本案诉争房屋的50%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本案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妻子朱某某及五子女,该同顺序六位继承人对该房屋的50%部分应均等继承。鉴于原、被告对诉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幢3-202号房产的现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现值为40万元,故本院判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幢3-202号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补偿3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41号街坊7幢3-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50055号)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支付房屋补偿款33333.3元。 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74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