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朱晓娟,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江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华,女。 被告程仁宇,女。 被告张红霞,女。 被告葛天歌,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坤玲,女。 第三人裴玲,女。 原告朱晓娟诉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公司)、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及第三人裴玲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孙雪坤,被告康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被告江华、被告张红霞、葛天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被告刘坤玲、第三人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仁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娟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康铭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分,并指定将该款直接转入程日伟的银行帐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铭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发现在程日伟病重期间,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将被告康铭公司5000000元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使公司无力还款,申请追加葛天歌、刘坤玲为被告,对被告康铭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其他(个人)被告对被告康铭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铭公司辨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持有所谓借条不属实,我们已经有司法鉴定,所谓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程日伟三个字也不是程日伟本人所签,借条内容更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所写,故原告所称的借款不存在,我公司无任何还款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自己认为不是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本案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华辨称:同康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红霞、葛天歌共同答辩:1、朱晓娟转款给程日伟的1400000元并不是借款,两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庭前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也并非康铭公司的公章;2、程日伟生前于2013年1月9日向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400000元,同日康铭公司又将140万元转给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又把1400000元转给朱晓娟的名下,由朱晓娟于2013年1月10日将此1400000元又转入程日伟的帐户,这是朱晓娟所持有转款凭证来源的理由;3、为什么会出现以上的情况,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与康铭公司实际上都是程日伟控制的关联公司,目的是为了进行关联交易和避税,而第三人裴玲就是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这就是本案产生的理由。 刘坤玲:我对朱晓娟与程日伟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第三人裴玲:2013年初,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程日伟在北京打电话给我说公司急需向外付工程款,让我帮忙借两三百万,并告诉我借到钱后按照他指定的帐户打上去,我就帮忙向朱晓娟借了1400000元,并按经理的要求打到他指定的帐户上,并代程日伟向出款人出具了借条,章是程日伟出差回来后补盖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裴玲以被告康铭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朱晓娟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借期为陆个月,月息为2分,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直接将款打到使用人帐号上,卡名程日伟。”落款为康铭公司及显名为康铭公司的公章,裴玲代程日伟等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康铭公司实际控股人程日伟个人帐户上转款14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程日伟个人帐户上转款1400000元,是依据第三人裴玲代程日伟出具的落款为康铭公司及显名为康铭公司的公章、裴玲代程日伟等字样的借条将款打入指定帐户上的,原告不具有确定其显名为康铭公司的公章是否与康铭公司备案公章是否一致的能力和义务,康铭公司辩称该1400000元是还借款,即是对该1400000元已入公司帐户的认可,又不能提交其是还借款的证据,原告诉求清偿本金应当支持;被告康铭公司、江华辨称:1、原告持有所谓借条不属实,已经有司法鉴定,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程日伟三个字也不是程日伟本人所签,借条内容更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所写,故原告要求本案我公司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被告张红霞、葛天歌共同答辩的:朱晓娟转款给程日伟的1400000元并不是借款,两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庭前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不是康铭公司的公章;2、程日伟生前于2013年1月9日向康铭公司转款1400000元,同日康铭公司又将1400000元转给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又把1400000元转给朱晓娟的名下,由朱晓娟2013年1月10日将此1400000元又转入程日伟的帐户,这是朱晓娟所持有转款凭证的来源的理由的辩解即无证据支持,又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康铭公司转款1400000元的基本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刘坤玲辨称对朱晓娟与程日伟之间的事情不清楚。其在(2013)涧民一初字第492号案提交旳书面答辨意见称:“在(2012年)6月6日,程日伟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我到后见裴玲也在,程日伟拿出一堆资料和康铭公司公章往资料上盖章,我看了一下,好像是交与银行资料。3、康铭公司有几枚公章我不知道,就知道有枚公章由程日伟长期保管;4、康铭公司在2012年办贷款时是裴玲办理的,程日伟说让裴玲帮办理,程吿诉我不要对别人讲”,与第三人裴玲辨称的2013年初,康铭公司经理程日伟在北京结算打电话给我说公司急需向外付工程款,让我帮忙借两三百万,并告诉我借到钱后按照他指定的帐户打上去,我就帮忙向朱晓娟借了140万元,并按经理的要求打到他指定的帐户上,并代程日伟向出款人出具了借条,章是程日伟出差回来后补盖的的辩称意见能够相互认证,即程日伟在第三人裴玲的资料上加盖过公司印章。上述被告辩称的意见主要体现:1、借条不是康铭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2、借条上公章与康铭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3、与原告无借款关系。第三人裴玲辩称公章系程日伟所盖,程日伟委托其办理贷款手续,也是程日伟盖的章,刘坤玲亦证明程日伟为裴玲盖过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金剑司法中心(2014)文鉴字第53号),证实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所加盖公章与康铭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金剑司法中心(2014)文鉴字第47号),证明借条上加盖章和该公司提交给银行贷款的资料上加盖章是一致的。综上,原告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应该是该公司使用过的,且原告的1400000元已按借条上的意愿打入程日伟帐户后汇入该公司,该借条约定给原告的义务已落实,借条上约定给被告的义务不能以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加盖真实的公章而否认。故被告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求的依法判令其他(个人)被告对被告康铭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以在程日伟病重期间,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将被告康铭公司5000000元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使公司无力还款而诉求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对被告康铭公司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款交易习惯且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晓娟支付欠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欠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奕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