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李魁元,男。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治平,男。 原告李魁元诉被告李治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魁元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年,月息3000元,并用其位于本市涧西区高新辛店镇徐家营社区18-4-401、19-2-602住房两套作抵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3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现金10万元整,月息3000元。 证据2、2012年10月3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徐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治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治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年,月息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平未按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其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现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魁元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270由被告李治平承担。此款由被告李治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魁元,原告李魁元先行垫付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奕人民陪审员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媛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