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郑其其,男。 法定代理人郑建伟,男,系原告郑其其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和俊红,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杰,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翟恩超(实习律师),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其其诉被告顾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其的委托代理人和俊红、被告顾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其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40分,被告顾杰驾驶豫CBF605号小客车在洛龙路非机动车道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处与朱博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博伟摩托车后载的郑其其受伤,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博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9278元;2、被告顾杰在保险限额理赔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杰辩称,被告顾杰买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顾杰替朱博伟垫付了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内的损失和没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40分,被告顾杰驾驶豫CBF605号小客车在洛龙路非机动车道中石油加油站路口处与朱博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博伟摩托车后载的郑其其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9201401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博伟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其其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前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股关节半脱位,左膑前滑囊炎,左膝周围软组织肿胀。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2015年1月12日出院。原告总计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15907元。原告郑其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07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850元(3500元/月÷30天×33天】,以上总计21077元。 另查明,被告顾杰驾驶的豫CBF60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的朱博伟承担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郑其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豫CBF60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其其住院治疗33天,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郑其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07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3850元(3500元/月÷30天×33天】,交通费500元。因原告郑其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907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17107元,超过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超出部分的7107元,应当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数额为4974.9元(7107元×70%)。原告郑其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27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932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其其经济损失19324.9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郑其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2元,由被告顾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