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尹志刚与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张桂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尹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绍伟,男。 被告:王卫平,女。 被告:崔朝晖,男。 被告:张桂萍,女。 本院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尹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绍伟,男。

被告:卫平,女。

被告:崔朝晖,男。

被告:张桂萍,女。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志刚诉被告白绍伟、卫平、崔朝晖、张桂萍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张桂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志刚诉称:2014年8月,被告白绍伟、王卫平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款,被告崔朝晖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保证承诺书等材料,约定原告向被告白绍伟、王卫平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崔朝晖为该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白绍伟、王卫平支付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方催促,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现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均避而不见原告。因被告张桂萍与被告崔朝晖系夫妻关系,上述担保债务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张桂萍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尹志刚与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由原告尹志刚向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崔朝晖向原告尹志刚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尹志刚通过其妻子刘海霞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汇款方式分四次向被告白绍伟交付人民币288万元,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88万元及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绍伟、王卫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崔朝晖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被告白绍伟与被告王卫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朝晖与被告张桂萍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尹志刚与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崔朝晖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刘海霞名下工商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四张、白绍伟、王卫平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各一张、白绍伟与王卫平结婚证明一份、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出具的崔朝晖与张桂萍结婚证明一份、尹志刚与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0万元律师费收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向原告尹志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尹志刚与被告白绍伟、王卫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各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尹志刚要求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朝晖为原告尹志刚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崔朝晖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朝晖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也不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而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张桂萍作为被告崔朝晖的妻子未从中获得利益,该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被告崔朝晖、张桂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桂萍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志刚请求被告偿还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张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绍伟、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志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白绍伟、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志刚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崔朝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崔朝晖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