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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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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庆林与杨奇峰、曹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9号 原告:崔庆林,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奇峰,男。 被告:曹盼盼,女。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庆林诉被告杨奇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79号

原告:崔庆林,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奇峰,男。

被告:曹盼盼,女。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庆林诉被告杨奇峰、曹盼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奇峰、曹盼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庆林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奇峰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15日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了107.8万元,被告同时以其住房一套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对上述借款被告仅在2014年11月15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无支付。经核实,被告曹盼盼系被告杨奇峰的妻子,该借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奇峰、曹盼盼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崔庆林与被告杨奇峰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奇峰提供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滨河新村骏景天下2幢1-9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崔庆林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被告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将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2014年10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原告崔庆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奇峰指定的宋洛军名下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78000元。被告杨奇峰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杨奇峰与被告曹盼盼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原告崔庆林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杨奇峰与被告曹盼盼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庆林与被告杨奇峰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将该合同办理了公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崔庆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奇峰实际交付了人民币1078000元,原告崔庆林请求被告杨奇峰偿还1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人民币1078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崔庆林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杨奇峰和被告曹盼盼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杨奇峰对原告崔庆林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曹盼盼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奇峰、曹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奇峰、曹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庆林借款人民币107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9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16918元,由被告杨奇峰、曹盼盼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