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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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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如诉武光军、王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坤茹,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光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利霞,女,197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坤茹,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光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利霞,女,1972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坤如诉原审被告武光军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字(2011)4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到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坤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原审被告王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坤如诉称,2006年8月1日、11月17日、12月19日、2007年1月8日、3月16日被告武光军分五次借原告人民币630000元整。其中2006年8月1日借款110000元,协议上注明保底利息贰分,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11月17日借款50000元整,协议上注明保底利息贰分,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19日借款100000元,协议注明利息叁分伍厘,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月8日借款300000元,协议注明利息叁分伍厘,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两年;2007年3月16日,借款70000元,协议注明利息叁分伍厘,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武光军和王利霞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630000元整,并自借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高于法定超出部分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

原审被告王利霞辩称,原告不应让其支付武光军所借之款。虽与被告武光军系夫妻关系,但他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王利霞并不知道,且武光军并未向家中添附当价值的财产。

原审被告武光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武光军与被告王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光军于2006年8月1日借款11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上注明保底利息贰分,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11月17日借款50000元,被告武光军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上注明保底利息贰分,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注明被告武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叁分伍厘,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一年;2007年1月8日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注明利息叁分伍厘,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两年;2007年3月16日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注明利息叁分伍厘,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两年。上述五笔本金共计63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至今尚未还款。

原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坤茹与被告武光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无效。被告王利霞与被告武光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利霞、武光军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利霞主张对原告的借款为被告武光军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光军、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偿还原告李坤茹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06年8月1日起按2分;50000元自2006年11月17日起按2分;100000元自2006年12月19日起按3分5厘;300000元自2007年1月8日起按3分5厘;70000元自2007年3月16日起按3分5厘,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日止,上述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5张借据,武光军于2006年8月1日、11月17日、12月19日、2007年1月8日、3月16日分5次借人民币630000元,每张借据都约定了利息,2006年8月1日借款110000元利息贰分,按月支付,2006年11月17日又借款,第一笔借款已经按月支付了利息,如果没有支付,不可能有第二笔及以后的借款。但法院判决110000元自2006年8月1日起按2分支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坤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6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武光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利霞辩称,1、2006年3月,被告武光军不顾答辩人常年有病,孩子幼小,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杳无音信。武光军没有给过答辩人一分钱,也没有打过电话,夫妻、家庭关系有名无实。2009年5月19日,答辩人曾向银杏路派出所报案查找武光军的下落,没有结果。这期间武光军是否借过原告的钱,该款用于何处,答辩人一概不知;2、原告与武光军所谓债务属于投资经营,应否归还,有待原告与武光军结算后确定,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原告提交2006年8月1日和2006年11月17日的协议显示,“甲方按借款数额6%--10%以内分红给乙方”,甲方武光军也分别以车辆和饭庄抵押给乙方李坤如。以上内容及第一次借款没有还,就又连续五次借款六十多万给武光军的事实推定,这部分资金属于原告对武光军的经营性投资,不是单纯的借款。原告应在与武光军清算合伙账目,不应由答辩人偿还,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应驳回;3、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由答辩人偿还。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被告武光军与被告王利霞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日,被告武光军借原告李坤如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保底利息贰分,按月支付,时间六个月以上,期限满壹年,甲方(即武光军)按借资数额6%以内分红,五个月后乙方(即李坤如)如需用款提前一个月向甲方告之,以便甲方安排资金周转计划时间从二〇〇六年八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甲方自愿将予E24567车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未归还乙方本金,乙方有权收回其抵押物品)。2006年11月17日,被告武光军借原告李坤如现金五万元整,出具借据一张,并当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月利息贰分,按月支付,期限最少半年,半年后乙方(即李坤如)如需用款,需提前壹个月向甲方(即武光军)告之,以便甲方统筹安排资金期限满壹年甲方按借款数额6%--10%分红给乙方,甲方自愿将汤阴德庄抵押担保,到期后如未归还乙方本金分红,乙方有权利收回其抵押汤阴德庄。2006年12月19日,被告武光军借原告李坤如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出具借条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利息叁分伍厘,按月支付,期限壹年,乙方(李坤如)如需用款,提前壹月告知甲方(武光军),以便甲方安排资金周转,如甲方违约,按金额的30%付违约金。2007年元月8日,被告武光军借原告李坤如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叁分五厘,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果甲方(武光军)违约按乙方(李坤如)本金50%付违约金。2007年3月16日,被告武光军借原告李坤如柒万元整(7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利息叁分五厘,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如果甲方(武光军)违约,按乙方(李坤如)本金5%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坤如提供的借据、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