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王改霞,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红(原告父亲),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谢景,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张玉芹(被告谢景妻子),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雍(二被告女儿),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改霞诉被告谢景、张玉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谢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红,被告谢景、张玉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霞诉称,原、被告系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实验组团3号院4号楼1单元3层东、西户邻居,该单元3层一梯两户,原告住东户,被告住西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外墙安装膨胀丝拉吊绳,在公共楼道堆放破旧书柜、梳妆台、杂物等达数年之久,严重影响原告通行,因被告在三楼至二楼女儿墙存放鱼缸、砖头、花盆等重物,导致女儿墙风化,小石头经常掉落,多次碰伤原告,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清理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实验组团3号院4号楼1单元3层楼梯所堆放衣柜等杂物,清除在原告外墙上安装的膨胀丝,恢复原状,修补三楼至二楼之间女儿墙,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
被告谢景、张玉芹答辩称,二楼至三楼只有一个平台,被告只放了一个书柜和一个鱼缸,原告扩大了事实范围,被告不知道哪个是女儿墙,墙风化是正常现象,院内每个平台都有风化现象,原告说的绳子她自己也在使用,这根绳子是在原告搬来之前就搭上的,原告照相时把自己的花盘搬走后拍的,原告婆婆放的炉子也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这个炉子原告也在使用,这个炉子影响了全院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同住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实验组团3号院4号楼1单元3层,该楼共三层,原告住东户,被告住西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验,在二楼通往三楼的中间楼梯平台上,被告左边放一水缸,右边放一书架,被告自称水缸已放了七八年,书架放了三年,原、被告两墙之间由被告用塑料绳扯一晾衣绳,该绳离天花板约50-60公分,距三楼地面2米高,楼梯间北边花墙上沿混凝土风化严重。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改霞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调解笔录、照片,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现场勘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楼梯是作为上下楼进出的通道,被告长期将多年不用的杂物放置楼梯平台,对包括被告在内上下、进出造成影响,也影响楼道整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楼梯所堆放杂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两墙之间的晾衣绳,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系被告造成二楼到三楼之间墙的风化,主张要求被告进行修补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道歉,由于二被告同意拆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景、张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实验组团3号院4号楼1单元2层至3层中间的楼梯平台上堆放的书柜、鱼缸等杂物腾清;
二、被告谢景、张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实验组团3号院4号楼1单元3层原、被告外墙中间的晾衣绳拆除;
三、驳回原告王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改霞负担50元,被告谢景、张玉芹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