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李占京,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保仓,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于保平,男,46岁(被告李保仓妻弟)。
原告李占京诉被告李保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红、被告李保仓的委托代理人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郭木线83公里+600米处时,被告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豫CD129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严重。被告肇事后,弃受伤的原告不顾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入住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轻伤一级,关于被鉴定人李占京左眼视功能障碍的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应在损伤90天后进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44533.31元,被告仅支付18500元后就不再支付,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让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拒绝推脱,不予赔偿。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李保仓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李保仓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期的豫CD1294号轻型普通货车(2011年3月7日报废注销)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木线83公里+6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占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占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保仓弃车逃逸。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孟公交认字(2014)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占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血气胸、肺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小腿粉碎性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7、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4533.31元,住院期间申请院外专家会诊花费250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另于2015年4月2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554元,2015年4月29日在孟津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1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占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占京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眼钝挫伤属于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李占京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保仓驾驶的豫CD1294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保仓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1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保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67.31(44533.31+2500+534+20+1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4、误工费8350.8元(69.59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计算326天误工费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证医嘱内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9元/天计算;5、护理费4453.76元(69.59元/天×32天×2人),原告主张计算出院后7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对护理费可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9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三笔鉴定费中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笔鉴定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该项主张数额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0450.51元。被告李保仓驾驶的豫CD1294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仓应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0.8元、护理费4453.76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703.2元;剩余的原告医疗费37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747.3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保仓承担70%为27823.12元,两项合计后,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78526.32元,扣除已赔偿的18500元后,应再赔偿60026.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京各项损失共计60026.32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占京承担400元,被告李保仓承担6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进华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